(2010)迁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玉静与张玉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静,张玉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玉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迁西县司法局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民,农民。原告张玉静与被告张玉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静及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张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静、被告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同胞兄弟。原来原告家中有8口人,有原告、原告的爷爷、原告的父母、原告的三个姐姐和被告。村里分地树时,也是按8口人分的。后来原告的爷爷去世,三个姐姐也相继出嫁,户口也迁出本村。原告于1998年结婚,但户口都一直未迁,仍在青山口村。2004年选厂占地给予补偿:三道台108**元,青家峪20000元,北台11**元。2005年,因村里毁坏一棵树给了2000元。2007年又补偿三道台102**元,北台27**元。2008年,青家峪征地补偿4000元。2009年选厂征地树给付410000元。前后合计461005元。这些补偿款全部被被告一人占有,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承包地树的一员,理应得到部分补偿款,即全部补偿款的八分之一。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还欠275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树木补偿款2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这些征地、树补偿款都是我父亲张某领取的,款也在我父亲手里。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张某代表本户与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时张某家共有8口人,即张某夫妻、张某父亲、原、被告及原告三个姐姐。原告诉状中的地名即三道台、青家峪、北台均系张某家庭的承包地。原告于1998年结婚,但户口在青山口村。2004年地名为三道台、青家峪、北台的三块地被选厂占地征用,选厂给付张某家庭补偿款为:三道台108**元、青家峪20000元、北台11**元。2005年一棵承包栗树被村民开嘎斯车撞坏,经村支书张贺奎手给付补偿款2000元。2007年在2004年补偿基础上选厂又补偿张某家庭三道台102**元、北台27**元、青家峪征地款4000元。2009年选厂全部征用了张某家庭承包的青家峪阴坡的树,一次性给付张某家庭4100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461005元。原告已实际得到30000元,其余款除原告母亲龚某得到70000元外,被告买车、娶媳妇开支一部分。被告将剩下的补偿款存入自己名下,将存款卡交由其父亲张某保管。另查明,被告曾结婚但又离婚,女儿由前妻抚养,被告前妻及女儿户口均不在青山口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男,194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身份证号:××。系原、被告父亲)证言、证人龚某(女,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身份证号:××。系原、被告母亲)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张某代表本家庭户与青山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代表家庭户于1998年12月1日与青山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确定了其家庭中所有家庭成员对所承包土地、果树收益有同等的支配权。该承包的土地、果树被征用后,其补偿款应由家庭成员共有。被告张玉民将该土地、果树补偿款部分用于买车、娶媳妇开支,部分存入自己的名下,虽然存款卡交由其父亲张某保管,但被告为该承包的土地、果树被征用补偿款的实际占有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到的份额即27625.63元(461005元÷8-30000元)应当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7500元,放弃了125.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静被征用土地、果树的补偿款27500元。本案诉讼费488元,由被告张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明 然审 判 员 杨 立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