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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东。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委托代理人:吴铭。原告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为浙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2日24时止。投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5673元。2009年2月21日,该车辆在杭州市崇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二西路以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2009年2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但迟迟不肯定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8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至所有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损失16386.42元(从2009年4月3日起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暂按466天计为16386.42元);②、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及时理赔而受到的其他损��50000元;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07版)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673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系合法登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祝军金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6、照片,证明浙A×××××号车辆的受损情况。7、律师函、查询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交涉要求其理赔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理赔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9、租车价格网页,证明同类车的租���价格为每天988元的事实。10、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该车辆实际支出为254469.37元(因2010年5月31日双方已经对损失进行确认,故原告同意按238400元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损失为238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与祝军金有试乘试驾协议,本起交通事故是在试乘试驾期间发生的,原告已将风险转嫁给试乘试驾人员,而且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1条载明:保险车辆在表演、竞赛、试乘试驾过程中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对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有异议,被告一直没有修理,应当从开票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试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试驾人员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因此原告已知试驾行为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车辆维修损失为238400元的事实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3、浙江金湖和杭州杭德的对外名片格式,证明被告车辆损失的地址。4、相关报纸对事故的报道,证明浙A×××××号车辆试乘试驾行为的存在。5、上海电视台对该事故的报道,证明浙A×××××号车辆试乘试驾行为的存在。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租车费也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是间接损失,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财产纠纷,即便证据1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被保险人的责任。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祝军金是否作出过承诺,同意承担试驾行为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的章,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0年5月31日对原告的维修损失238400元作出了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试乘试驾行为的存在,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BVNU39098SB65494的宝马BMW7251CL型机动车向被告投保,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32203382008002871)一份,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01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等)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5673元;特别约定记载:请仔细核对保单信息,仔细阅读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条款中涉及责任免责部分,如保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对保险条款有任何疑问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并不予理赔①保险车辆的驾驶场地为表演、竞赛、试乘试驾等非正常交通行驶场所;②保险车辆在表演、竞赛、试乘试驾过程中出险。被告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单附件《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等;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5673元。2008年8月28日,承保车辆取得了浙A×××××车牌号码。2009年2月21日,祝军金作为原告客户,想体验宝马BMW7251CL型机动车的车辆性能,在原告员工陪同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西路崇仁路口与XX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XX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军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双方确认车辆维修损失为238400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为本起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2009年2月21日的交通事故是祝军金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出险,且原告与祝军金有试乘试驾协议,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确有记载: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并不予理赔①保险车辆的驾驶场地为表演、竞赛、试乘试驾等非正常交通行驶场所;②保险车辆在表演、竞赛、试乘试驾过程中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没有设置显著标志,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3840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且原告已经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保险金238400元,该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承担49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438元,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