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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县××与三××县××车××厂、谢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县××,三××县××车××厂,谢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三××县××车××厂。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谢乙。被告:谢甲。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县××车××厂、谢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县××车××厂负责人谢乙、被告谢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某告采购硅铁、锰铁等材料。截至2008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为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材料款60000元。被告三××县××车××厂、谢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三××县××车××厂、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甲直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而被告三××县××车××厂在谢甲签名的下方加盖其公章。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作有利于原告的推定,认定两被告系以共同欠款人的身份向某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县××车××厂、谢甲共同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三××县××车××厂、谢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三××县××车××厂、谢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