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欺骗原告。××××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的父母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8年9月下旬,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24日育有一女,取名胡某乙。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有所发生。双方于2010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婚姻关系。原、被告现虽已分居,但分居未满二年,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的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做审查处理。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