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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祥岁与倪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团。委托代理人:徐宝瑚。上诉人郑祥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10)温洞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祥岁与被上诉人倪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宝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倪团曾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称郑祥岁在2007年1月7日至5月24日期间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其借款10000元、5000元、500元、1700元,合计17200元,口头约定月利��1.5%,并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了欠条。但郑祥岁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决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倪团和郑祥岁合伙经营紫菜和蛏子生意,倪团因资金短缺向郑祥岁借款26000元,月利率1.2%,后另向郑祥岁女儿借款2000余元。在经营紫菜生意期间,郑祥岁因预支紫菜款、亏本、送礼等而欠倪团17200元,并于2007年5月24日立下欠条给倪团。因双方互负债务,郑祥岁以其对倪团享有的债权抵销了17200元欠款。双方一致认可倪团于2007年6月24日偿还郑祥岁15500元。尔后,双方于2007年11月对紫菜款进行结算,倪团尚欠郑祥岁4300元,该款于2008年8月才清偿完毕,但双方各自还款时,大多未收回出具的欠条。另,倪团又于2008年10月支付郑祥岁6270元蛏子补偿款。法院认为,双方经营紫菜生意以来,一直互负债务,倪团在郑祥岁未归还其欠款17200元的情况下��还陆续支付郑祥岁款项合计26070元,远超出郑祥岁欠其的款项,显然有悖常理。郑祥岁对欠款的冲抵事实作了比较合理可信的说明,倪团对其为何陆续再另行归还郑祥岁欠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倪团的诉讼请求。倪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郑祥岁于2010年1月20日以倪团在上述一、二审诉讼中捏造事实致其损害为由,要求倪团赔偿其误工费用1500元、身心健康补偿费30000元。倪团在原审中答辩称:郑祥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倪团凭郑祥岁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是正当行为,并非捏造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倪团于2008年12月22日对郑祥岁提起诉讼,其依据是郑祥岁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真实存在,但因双方在经营紫菜生意以来互负债务,倪团对在郑祥岁仍欠其17200元的情况下,另行陆续支付郑祥岁款项2607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不能说明倪团在诉讼中捏造事实。郑祥岁系退休干部,在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团之前提起的诉讼对其造成误工损失。郑祥岁提供的血压证明记载在2010年1月19日门诊就诊卡背面,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假设郑祥岁提供的血压证明具有真实性,该血压证明亦是其专为本案诉讼而做的一次检测,郑祥岁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本院立案于2010年1月20日,但倪团之前提起的一、二审诉讼是在2008年底至2009年初,郑祥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血压情况与倪团之前的诉讼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郑祥岁要求倪团���偿误工费用及身心健康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祥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郑祥岁负担。宣判后,郑祥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倪团以结算冲抵后的来往凭据即欠条作为借款的证据起诉,要求郑祥岁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说明其诉讼行为属于捏造事实的行为。该行为危害郑祥岁的身心健康并造成误工损失,倪团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团答辩称其凭郑祥岁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是行使诉权的合法行为。郑祥岁以上述诉讼行为导致其高血压和误工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洞头县人民医院体检报告,以证明郑祥岁在倪团诉其债务案件之前没有高血压。证据2、乐清市旭光石墨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郑祥岁存在误工损失。倪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体检报告中并没有郑祥岁血压情况的相关记载,无法证明郑祥岁在倪团起诉其之前没有高血压,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该份证明仅提到乐清市旭光石墨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曾有意向让郑祥岁去该公司务工,郑祥岁因与他人有纠纷而没有去,该项证据不能证明郑祥岁存在具体数额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倪团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郑祥岁主张倪团对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倪团的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倪团持郑祥岁亲笔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郑祥岁偿还欠款及其利息,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院对倪团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由于倪团主张郑祥岁欠其17200元,但在该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倪团仍支付给郑祥岁26070元,该事实与常理相悖,对此倪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根据常理、经验和反证等形成的心证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倪团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并不能反证其存在捏造事实的违法行为。综上,倪团对郑祥岁提起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并不构成侵权。郑祥岁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祥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