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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在本市下城区尊驾商务酒店17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从孙某办公桌的左边抽屉内窃得中华牌软壳香烟1包,后又强行拉开右边第三个抽屉,从里面拿出钥匙打开文件柜,从柜里拎包内窃得人民币55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上述赃款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吴某、付某、张某、叶和社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