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郑甲、郑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何甲,刘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9)甬宁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23日,在宁海县××何镇××船厂郑××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刘文甲郑甲家门口钢棚上的钢丝剪断,郑甲的妻子蔡某某打了刘甲一巴掌,刘甲抓住蔡某某的手,并将其扭伤。后蔡某某打电话给郑甲,郑甲叫来郑乙和何甲来到大佳何胜利船厂旁边的检查站找到刘甲,随后郑甲伙同郑乙和何甲动手殴打刘甲,导致刘甲腰部、背部受伤。2009年l2月2日,经宁波市诚和某某鉴定所鉴定,刘甲腰间盘突出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认定:刘甲生育儿子刘乙。父亲刘丙、母亲陈某某由刘甲兄妹三人共同赡养。刘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560.14元、误工费8814.90元(11450元/年÷365天×281天)、护理费3600元[50元×(42+60÷2)天]、交通费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45800元(11450元/年×0.2×20年)、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0.60元[(9174元/年×3年÷2+9174元/年×10年÷2+9174元/年×14年÷3)×0.2]、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139604.71元。刘甲认为,郑甲未经其同意私自在其土地上搭建钢棚,其多次向郑甲交涉未果。2009年2月23日,其将郑甲搭建的钢棚钢丝剪断,为此与郑甲发生纠纷。郑甲、郑乙、何甲殴打刘甲,导致其腰部、背部受伤。为此,诉请法院判令郑甲、郑乙、何甲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92892.41元。郑甲、郑乙、何甲在原审中辩称:郑甲搭建简易房屋的土地不是刘甲的,而是村集体经济的土地,是村里面考虑到郑甲是残疾人照顾用的。刘甲对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也应该和村集体组织进行沟通解决,现刘甲私自剪断搭钢棚用的钢丝是对郑甲财产的侵犯。这次打架是刘甲引起的,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另外,刘甲本身就是有毛病的,其伤残不是郑甲、郑乙、何甲引起的,故申请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郑甲、郑乙、何甲动手殴打刘甲,导致刘甲腰部、背部受伤,刘甲合理的损失应由郑甲、郑乙、何甲依责予以赔偿。刘甲到郑甲家剪断钢棚上的钢丝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刘甲存在过错,可减轻郑甲、郑乙、何甲的赔偿责任。郑甲、郑乙、何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甲本身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本次的外伤导致刘甲腰间盘突出症状加重,故刘甲应对自身伤情承担部分责任。综上,郑甲、郑乙、何甲根据过错应承担其中的70%共计97723.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甲、郑乙、何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甲医药费等损失97723.30元;二、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甲、郑乙、何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刘甲负担534元,郑甲、郑乙、何甲负担1246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甲、郑乙、何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甲、郑乙、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刘甲无故剪断上诉人郑甲加固用的钢丝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刘甲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2.宁波诚和某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记载:“刘甲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退行性病变严重,且在本次外伤前即已存在”;鉴定结论:“刘甲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本次外伤导致其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加重,从而接受了腰部手术治疗”。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甲的伤早就存在,无需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刘甲自身存在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甲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向本院提供宁某某大佳何乙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郑甲和被上诉人刘甲争议的土地已经收归村里所有,上诉人郑甲经村里同意后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钢棚,被上诉人刘甲无故剪断钢丝,侵害上诉人郑甲的利益,引发此次纠纷。被上诉人刘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吻合,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文乙供的交通费票据能与其实际发生的费某某本吻合,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对被上诉人刘文乙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甲支出的交通费为1889元,并无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甲因土地归属问题与上诉人郑甲发生纠纷,但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进而引发此次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刘甲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宁波诚和某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刘甲伤前即存在腰椎退行性病变,l4/5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只是导致其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加重,从而接受了手术,且椎间盘突出行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相关病历也记载被上诉人刘甲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退行性病变严重。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自身伤情在本次外伤前已经存在,本次外伤只是其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加重需进行手术治疗的部分原因,被上诉人刘甲也应对自身伤情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根据过错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综合被上诉人刘甲的过错及自身原有伤病,酌情认定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69802.36元。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关于其只需承担10%的责任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比例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2009)甬宁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甲各项损失69802.36元;三、驳回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郑甲、郑乙、何甲负担890元,由刘甲负担890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甲、郑乙、何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郑甲、郑乙、何甲负担947元,由被上诉人刘甲负担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