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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家××有限公司、绍兴××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雪纺织与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家××有限公司,绍兴××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雪纺织,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69号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8426)。住所地:绍兴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88240),住所地:绍兴县××××服装园区发展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3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9月,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绣花加工,共计发生加工费人民币763,489.73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某某也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了付清计划,确认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129,100.32元。付清计划中的763,489.73元系属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共同结欠原告的款项。现两被告在出具付清计划后仅支付40,000元,余款未付,故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23,489.73元。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23,489.73元,请求被告陆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涤纶染色布绣花加工业务往来,约定加工金额为780,1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金额为763,489.7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3、被告陆某某出具的付清计划一份,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陆某某系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到2009年12月25日,两公司共结欠原告1,129,100.32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补充陈述:付清计划未分割两公司的债务,原告自己进行了区分。365,610.59元系案外人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负债务,763,489.73元系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出具付清计划后,原告又收到陆某某现金80,000元,原告对该款也进行了区分,40,000元抵扣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另40,000元抵扣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故本案原告的诉请额为723,489.7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委托加工合同有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签章,付清计划有被告陆某某的签字,工商登记情况有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具档案专用章,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及付清计划相印证,亦可作为事实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陆某某系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8月,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绣花加工,总计金额为780,100元。同年8、9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总计金额763,489.73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给原告付清计划一份,确认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计结欠原告1,129,100.32元,于2009年12月底之前付300,000元,2010年1月底之前付300,000元,2010年3月10日之前付200,000元,2010年4月底之前付清余额329,100.32元,并载明有:“如不按此计划付清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字样。原告对该付清计划进行了债务区分,认为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债务份额为763,489.73元,遂以被告出具付清计划后仅支付人民币40,000元,尚有余款未清为由,来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合同和发票印证,清楚明确。其结欠原告承揽款的情况有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确认,事实确凿。虽然陆某某确认的付清计划未分割两公司的债务,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情况,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以325,610.59元数额对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已提起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债务数额区分宜予认定。而且本案开庭时,付清计划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期,故原告以723,489.73元为数额对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陆某某,其出具给原告的付清计划确有“如不按此计划付清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字样,故可认定被告陆某某以个人名义对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予以了担保。担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认定。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23,489.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5,305元,由被告绍兴县××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