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徐瑞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徐瑞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12号原告:胡建国,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瑞岳,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建国诉被告徐瑞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建国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计款95000元;因被告无款支付原告,要求拖欠,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同年12月10日支付2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000元;另2009年12月10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瑞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国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