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声称做生意及银行转贷资金紧张,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款。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大半年后,被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