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春雷与邹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春雷,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2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春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建。申请再审人郑春雷因与被申请人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2007)温鹿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19日,一审原告邹建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山东省烟台市做生意。2006年4月24日,被告郑春雷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被告郑春雷未予以答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春雷长期在山东省烟台市经商。2006年4月24日,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摧讨,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郑春雷于2006年4月24日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邹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春雷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春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邹建借款人民币170000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郑春雷负担。郑春雷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邹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系伪造,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170000元,要求再审撤销原判。邹建答辩称,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郑春雷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要求法院驳回郑春雷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邹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郑春雷偿还借款170000元,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郑春雷出具的借据一份。再审期间,郑春雷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存案的借据进行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栏“郑春雷”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该鉴定结论系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被申请人邹建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借款人栏署名为“郑春雷”的借据一份;2、郑春雷在本院工作人员见证下亲笔书写的试验样本字迹及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及3份公证书中“郑春雷”签名字迹作为笔迹鉴定样本;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再审认为,确认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借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委托笔迹鉴定,该借据落款签名非郑春雷本人书写,故原判认定郑春雷向邹建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不清,判决郑春雷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郑春雷所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邹建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700元,再审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3200元由均由邹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