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温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准予离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