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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齐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特此证明,定于2008年5月20日内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