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邬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邬某某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31日,被告又以工程承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6月4日前还40000元,6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1000元整利息付。到期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邬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