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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半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北开发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同时中××公司和亚××公司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亚××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有此约定,且亚××公司也不认可有此约定,故中××公司的该理由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沈半路3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