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原告刘××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00年12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1年2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1年4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1年8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0年12月27日、2001年2月6日、2001年4月10日、2001年8月22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金××于2000年12月27日、2001年2月6日、2001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月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2001年8月22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壹分(即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2001年4月1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欠款人为自己,在借条上没写欠款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于2000年12月27日、2001年2月6日、2001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刘××借款2万元、5万元、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月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2001年8月22日被告金××又向原告刘××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壹分(即月利率1%)。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欠原告刘××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5%、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5万元、8万元分别从2000年12月27日、2001年2月6日、2001年4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7万元从2001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