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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盛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丈母娘王丙系邻居,2010年1月20日上午因故与之发生邻里纠纷,被告盛某某赶至现场,打其丈夫一巴掌后捡起一根木棒打其,致其受伤。其伤经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卫生院和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7.59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806.72元,护理费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4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王甲与王丙因邻里关系不和发生纠纷的事实;2、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一本,证明原告门诊情况的事实;4、新昌县中医院医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的事实;5、新昌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的事实;6、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所花去医药费的事实;7、交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的事实;8、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误工时间的事实;9、住院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其丈母娘王丙打的,其没有打伤原告,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0、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是其丈母娘王丙把原告打伤的事实;11、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村委主任某某祥证明一份,证明是王丙打伤原告头骨的事实;12、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书记潘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丙将原告的头骨击伤的事实;13、新昌县儒岙镇联系干部潘乙证明一份,证明是王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14、金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是王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上盖的章是事实,但是伪造的;对证据2-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都没有否认盛某某打过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系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经本院通知后亦未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丈母娘王丙因邻里关系不和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赶到现场,捡起一根木棒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卫生院和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7.59元,交通费12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8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经济损失5964.31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邻里关系不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均采用了不当方式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棒侵害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采取了明显不符合农村习俗的方式致原告与被告丈母娘之间发生纠纷,纠纷中又未能及时消除不良影响,进而导致其与被告发生损害纠纷,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57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