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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张祖林、韦日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张祖林,韦日春,粱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冬梅,女,192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祖林,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韦日春,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被告:粱文志,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陈方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冬梅与被告张祖林、韦日春、粱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冬梅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冬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陈冬梅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