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晓彩与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彩,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晓彩。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上双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星明,总经理。原告赵晓彩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以下简称义腾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6日建立了供货关系,原告不定期向被告供应鸭苗,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09年元月31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累计应付款995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星明的母亲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现仍下欠9601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晓彩于2005年开始不定期向义腾鸭厂提供鸭苗,义腾鸭厂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9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义腾鸭厂应付鸭苗款共计76071元。由于2009年1月31日,义腾鸭厂收到赵晓彩鸭苗共计17920元,义腾鸭厂出纳在对帐单的备注栏注明:其现有红票09年1月31日17920元、黄选3月2日3118元、唐先进4月15日7400元,合计28438元,以目前手上所持的票为准,09年4月份之前的票已全部结清。2010年3月17日,义腾鸭厂在收到鸭苗后,给赵晓彩出具了入库凭证,应付款为5520元。义腾鸭厂应付款共计为99511元。赵晓彩多次催要,义腾鸭厂付款2500元,其法定代表人李星明的母亲给付赵晓彩1000元,现下欠货款为960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入库凭证、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鸭苗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鸭苗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于理不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对帐单及被告出具的入库凭证,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数额后,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晓彩货款96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43.5元,另外1143.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