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瑞安市集云山通村公路部分砌筑工程分包给原告。2008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314元,并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至2010年2月9日止,被告陆续某某16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42314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领款凭证,其中领款凭证上记载:“档墙251014元,代工2700元,预支78400元,原欠27000元,欠202314元,王某某,2008、元、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未取得资质的施工人员,原告分包了被告的部分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314元,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间陆续某某160000元,现尚欠423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不具备分合同当事人的资质,故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款423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