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文秋与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秋,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程文秋。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委托代理人:汪良子。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贵。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原告程文秋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秋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途经千岛湖大道进贤路口时与混凝土公司员工贺业坤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水泥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新富医院)、杭州市解放军第117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原告之伤经治疗后,经鉴定仍有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所驾驶自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贺业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浙A×××××号水泥灌车已经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9.29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880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3496元、车辆维修费用237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去已经赔偿的38706.36元,还应赔偿共计99996.79元。2、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其余均为原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公章),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2本、新富医院住院病案7页(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单3份、117医院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在新富医院及117医院住院及误工、护理的时间。4、医疗费票据11页、费用清单1页,欲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9页,欲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的交通费用。6、修理费发票3张、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修理汽车所支出的费用。7、证明2份、工资单3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8、证明1份、户口簿3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9、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10、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已经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贺业坤在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公司事发之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51.49元,另行预付现金及修理费用31754.87元。对原告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确定本公司无意见,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审核之后酌情认定,本公司预付的金额应该予以扣除。被告混凝土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951.49元。2、收条3份,欲证明其除垫付医疗费之外,另行预付现金31754.87元。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赔偿标准及原告损失由法庭酌情认定,要求分项赔偿。对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预付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一并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对混凝土公司先行垫付的是否退还给混凝土公司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9、10,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按双方一致同意的2100元认定。证据6,车辆修理费按双方一致同意的22204.87元认定。证据7,误工费按双方一致同意的11725.92元认定,护理费按双方一致同意的5623元认定。证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双方一致同意的21270.83元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程运流1943年2月14日出生,母亲周桔英194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生有原告等四个子女。原告系杭州三联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余雨桐。2009年10月2日22时50分许,混凝土公司职工贺业坤驾驶浙A×××××号水泥灌车从千岛湖镇至大地水泥厂,途经千岛湖大道进贤路口时与由南向北(下高速)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贺业坤在事发时是履行混凝土公司的职务行为。当天,原告被送到县一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到新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休息一到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同年10月30日,原告又到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后又建议休息二个月。经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0239.29元(其中由混凝土公司支付6951.49元),花交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另行支付原告现金及车辆修理费用31754.87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所驾驶自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实际花修理费22204.87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贺业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浙A×××××号水泥灌车已由混凝土公司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贺业坤驾驶的浙A×××××号水泥灌车已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因原告和浙A×××××号水泥灌车一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A×××××号水泥灌车一方,贺业坤系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0239.29元、误工费11725.92元、护理费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220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7535.91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535.91元,由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3875.14元。其中混凝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875.14元,从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8706.36元中抵扣;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对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混凝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875.14元)虽同意一并赔偿给原告,但原告诉请中未要求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赔偿,故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2000元中,应扣除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34831.22元,尚应支付8716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文秋各项损失合计87168.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程文秋负担84元,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