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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甲、王乙为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王甲、王乙为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高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永武二线9km+300m武某某倪桥村路口时与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武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经武某某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7200.25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437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王甲、王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行驶证,证明高某某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谢某某身份证,证明死者谢某某身份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谢某某家某成员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武某某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谢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抢救过程及抢救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武某某人民法院(2010)金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高某某是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故在商业险和强制险范围内均不予理赔。原告的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合理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2日,高某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30分,行驶至永武二线9km+300m武某某倪桥村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谢某某经武某某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高某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超出强制险部分,高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车辆属免赔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属免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五年,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谢某某本人已年满60周岁,其本身尚需子女扶养,已丧失扶养能力,王甲应由其子女负责扶养,故对王甲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两原告提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系原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00.25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86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两原告王甲、王乙78732.50元。二、被告高某某赔偿两原告王甲、王乙7200.25元。三、驳回两原告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由两原告王甲、王乙负担40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2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