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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67年8月份,原、被告经父母包���成亲结婚。1971年生儿子沈乙,1974年生女儿沈丙,二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结婚初,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并不关心和体贴,无感情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从此二人断绝关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3月4日由浦江县花桥乡下宅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单位证明,实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自然人感知的案件情况陈述,其实质属证人证言,因单位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皆已成人,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后,生子育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