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孔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了小挖机一台,租金为166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1日前付清,出具给原告租车协议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租金9000元,尚欠7600元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租金7600元。原告举证如下:租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600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小挖机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租车协议所证实,故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租金。由于被告的违行为,造成了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租金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