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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电镀加工,被告从事锁具制造。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电镀加工锁具,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200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130000元,同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19800元,有二份欠条为凭,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某民币15000元,但余款1348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某民币1348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4月19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年4月22日欠条与2009年11月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某民币134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从事电镀加工,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张某某加工锁具。200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2008年4月至12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130000元,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对2009年1月至5月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19800元,二笔共计人民币14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为凭,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某民币15000元,但余款1348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加工费某民币134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2010年4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某民币134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