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杨某,保险车辆浙g×××××号,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7004元、绝对免赔额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27日11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义乌市稠城街道拉链专业街3区29-1号发生火灾而受损,原告即时向消防及被告处报案,经义乌市消防大队北苑中队组织人员施救,原告投保车辆浙g×××××号仍然因火灾受损严重。被告也组织人员对车辆及事故的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被告查勘人员以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应向火灾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为由,拒不对车定损理赔。原告将车辆委托义乌市价格事故所进行评估,确定车辆因火灾受损1173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持事故资料再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2136元并承担逾期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系非自燃、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法停车的地点,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保险车辆修理更换配件,应邀请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在场,否则,损失评估报告就会存在不合理或与本次火灾没有关联的修理费用的产生。经审理查明,浙g×××××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原告所有。2009年4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7004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27日11时,因义乌市稠城街道拉链专业街3区21号发生火灾,致使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受到烈焰熏烤,导致该车部分受损,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北苑中队接警后前往扑救。2010年4月2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义价事车(2010)660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浙g×××××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受损货物和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的总金额为1173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因浙g×××××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火灾受损支出汽车材料及修理费用11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北苑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义价事车(2010)660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7004元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后,该车因他人引起的火灾导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可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主张保险车辆系非自燃、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12136元(11736元+400元)及逾期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理赔金人民币12136元及逾期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