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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鲍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鲍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项某某。被告:鲍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鲍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与鲍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0日,李金某某没有时间催讨外面欠款,鲍某以能够帮忙催讨为由,向李某某承诺催讨欠款。故李某某委托鲍某帮忙催讨渌渚镇汪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项45000元,受降镇蔡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项30000元,共计75000元。当时李某某将债务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原件交由鲍某持有,鲍某同时出具了收条。至今,鲍某承诺的时间已到,鲍某均未兑现承诺。因鲍某未依约兑现承诺,也未完成应尽义务,理应归还欠条原件。现起诉要求:鲍某立即返还欠条原件两份(分别为债权45000元一张,债权30000元一张,合计75000元),如不返还即赔偿损失7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2份,证明鲍某收到李某某的借条两份。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鲍某收到李某某借条的内容。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鲍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李某某委托鲍某催讨汪某某、蔡某某结欠的款项。李某某将汪某某、蔡某某各自出具的借条交给鲍某持有。汪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由富阳市渌渚镇汪家村102号汪某某向富阳市大田镇李某某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某,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还清。身份证:××123197803032128,借款人:汪某某,2007年3月27日。担保:在汪某某与李某某借款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肆万伍仟元,其中贰万元由本人担保负责。担保人:黄某某,2007年3月27日。浙江省杭州富阳市永昌镇长盘村。××183198209181615。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由富阳市受降镇村上大庄村蔡某某向富阳市大田李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某,定于贰个月内归还,计人民币30000元某。借款人:蔡某某。注:本人同意若未能还款,愿将受降镇上大庄村75-1号住房作抵押。借款人:蔡某某,财产共有人:马香荣(注:共有人签名模糊,以当事人确认为准)。134××××6493、13216199046、12738013039。06年12月15日。鲍某出具了两份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借条一张(由富阳市受降镇蔡某某欠李某某借款叁万元某);另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借条一张(由富阳市渌渚镇汪某某欠李某某借款肆万伍千元某)。现鲍某未按约履行义务,也未将借条归还李某某。另认定:李某某在将借条交鲍某持有后,未向蔡某某、汪某某直接进行催讨,也未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讨。本院认为:李某某委托鲍某代为向债务人蔡某某、汪某某催讨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鲍某未按约履行受托义务,也未返还其持有的两份借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要求鲍某返还两份借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如不返还借条则赔偿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借据为证明债权债务发生的凭证,也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依据,借据的丧失或灭失并不意味着借据载明的权利的丧失,故鲍某未能返还借据并不意味李某某必然遭受借据下款项不能偿还的损失;其二,李某某将借据交付鲍某持有且未归还期间,未直接或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无法认定李金某某不能持有欠条原件而遭受债权不能偿还的法律后果,李金某某鲍某未能返还欠条原件而要求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李某某关于鲍某如不返还借条则赔偿7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由汪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蔡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57.5元,被告鲍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登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