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在湖州市南浔镇被告家中摆结婚酒,1××××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12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江某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被告属某的事实;2、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江某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近十年及原告搬出被告家的事实;3、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双方甲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乙女儿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2月原告也从被告家中搬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但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已近十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杨某乙已满10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杨某乙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无异议,并也表示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故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