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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楼东××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es237的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2008年4月20日,原告驾驶浙f·es237轿车与蒋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某50269.73元,原告赔偿蒋某某9641.32元。原告就赔偿的9641.32元及浙f·es237轿车的车辆损失925元向被告请求商业险理赔时发生纠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蒋某某的赔偿款9641.32元及浙f·es237轿车的车辆损失925元,合计1056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2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不符合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蒋某某医疗费23823.86元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281.21元,为18542.65元。因交强险已赔付蒋某某1万元,余款8542.65元应按50%赔付。鉴定费、营养费、评估费均不属商业保险范围。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925元也应按50%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蒋某某在桐乡市中医院的《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若干,证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驾驶浙f·es237轿车与蒋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蒋小某某发生医疗费238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60元、误工费8078.50元、护理费1982.63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费355元,共计66338.59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蒋某某医疗费部分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484.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85元,共50269.73元,剩余的16068.86元由原告赔付蒋某某60%,即9641.32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发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37元,被告曾评估为925元,原告方认可925元。被告举证如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如果被告投保在该公司,应按上述两条款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评估费130元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方无异议,至于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不是该证据的证明范围,评估费13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本案已无需处理。该举证已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没有被告公司某某,《机动车辆保险证》上明确写明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虽没有被告公司某某,但有被告单位的骑缝章,同样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且《机动车辆保险证》上盖有被告单某某章,两者结合来看,可以证明原告确已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和估价人员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系原件,且该证据系桐乡市价格事务所所出具,属专业机构所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车损情况,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就是原告投保时双方所约定的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承诺受此两条款约束的责任,而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所举证据关联性存在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es237的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70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2008年4月20日,原告驾驶浙f·es237轿车与蒋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判决由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蒋某某的医疗费23823.86元中1万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蒋某某39484.73元,具体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0元、误工费8078.50元、护理费1982.63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蒋某某785元,具体项目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355元。上述三项被告共已赔付蒋某某50269.73元。蒋某某医疗费被告未赔偿部分138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共16068.86元已由原告赔给蒋某某60%即9641.32元。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赔已赔付蒋某某的9641.32元及原告车损925元共计10566.32元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70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现原告所投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商业保险之争,原告可向被告索赔的损失数目必须是在交强险赔偿数额确定以后,而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0年4月27日,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就索赔事宜询问,按常理,原告的询问应当就是索赔,原告参与交通事故的诉讼行为与索赔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蒋某某的医疗费中含有5281.21元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负有指出具体哪些费用是非医保的举证责任,且本院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予以指明,但被告未予指明,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所支付蒋某某的9441.32元和原告车损925元,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赔付计算方法,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诺索赔数额受此计算方法的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处两项损失,只要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均应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9641.32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款925元,共计1056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