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0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一工程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做挖机工程,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挖机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黎某某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黎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黎某某承包一工程某某,由原告邵某某为其做挖机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某某要求原告邵某某为其做挖机工程,并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黎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挖机费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