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朱乙为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乙起诉称:被告朱甲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朱乙借款40000元,约定2010年3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朱甲当即亲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朱甲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0年4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朱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0年3月3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朱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跟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朱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30日还清借款,由被告朱甲亲手出具给原告李德·勇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向原告朱乙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甲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甲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13元,应收取406.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