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胜胜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根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胜胜,王根兔,阮香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彭寿。原审被告王根兔。原审被告阮香梅。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根兔驾驶被告阮香梅所有的浙D.CT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驶往上虞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8KM+800M绍兴县陶堰工商所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4,493.43元,原告合理误工时间确定为210天。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493.43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1,601.16元、护理费2,277.36元(36天×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0元(36×4.20)、误工费13,284.60元(210天×6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506.59元。被告王根兔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浙D.CT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危重病人通知书一份、出入院记录一份、医嘱单若干、检测报告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诊疗证明书四份、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村委会证明、交警大队的支取凭证三份,被告王根兔、阮香梅提供的押金单三份、收条三份,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提供垫付结算书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王根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被告王根兔驾驶机动车,宜由被告王根兔对原告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阮香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有控制权,应对被告王根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王根兔、阮香梅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宜由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应按浙江省统一赔偿标准核算损失。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时间,该院审查认为,无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对其必要性不予认可,对该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初中毕业后未继续求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已有一定收入来源,故应以浙江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由于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项伟,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与项伟应按损失的比例分配被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胜胜24,454.96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4,454.96元(该款向被告王根兔支付);二、被告王根兔赔偿原告王胜胜27,630.98元。该款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670.28元(该款实际向原告王胜胜支付14,085.94元,向被告王根兔支付6,584.34元);由被告王根兔承担6,960.70元(已履行);被告阮香梅对被告王根兔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依法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王根兔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误工费的赔偿是按实际工资减少部分作为赔偿依据,本案王胜胜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相关的工作单位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明王胜胜已经在工作及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判决赔偿王胜胜的误工损失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胜胜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胜胜虽未满十八周,但已满十六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以自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定王胜胜有劳动能力,且事实上其已在给他人打工,一审以浙江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根兔、阮香梅陈述称,浙D.CT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胜胜虽未满十八周,但已满十六周岁,在诉讼中称当时已在给他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二审中补充提供了由绍兴县陶堰镇志阳副食品店的证明,证明王胜胜在2008年8月份来该店做装卸工;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确定王胜胜有一定收入来源,并以浙江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