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浙江××××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橡胶品生产,被告生产经营各种织带。2008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至2008年8月13日止被告尚有84137元的橡胶款未付,被告会计何某某制作结算单后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由被告目前会计楼海仙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1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应付帐款明细帐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37元未付及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由被告会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橡胶丝、松紧带等产品制造、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一家加工销售织带的企业。原、被告曾有橡胶品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0日,经核对帐目,由被告会计何某某制作应付帐款明细帐并签名后交付给原告,确认截止2008年8月13日止被告尚有84137元的橡胶款未付。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由被告目前会计楼海仙再次在应付帐款明细帐中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余某某货款84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并赔偿原告余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某货款841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