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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原系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2001年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作为名,把原告带到安吉,到安吉后原告没有找到工作就寄居在被告处,在此期间怀上了孩子,双方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被告一无工作,二无固定生活来源。为了支付儿子的学习生活费用,2005年起原告外出租房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平均分摊。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郑某甲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举证递铺镇朗里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存有瑕疵,无负责人的签名;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所举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