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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王某某起诉称:王某某与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款总计74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借据内容为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74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如因逾期愿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章某某仅在2010年1月16日归还了35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提供由章某某填写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7日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74000元,2010年1月16日归还35000元的事实。章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章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王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格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肆仟元(74000元)。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赔偿损失。2010年1月16日,章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尚有39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章某某拖欠王某某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9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