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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胜凯、王智勇等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黄胜凯。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智勇。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林秀联。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建锋。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黄崇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梅焕华。六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光明桥东首行政审批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江前村江上XX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宗林,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温鹿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胜凯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焕华、林秀联及六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黄胜凯、王智勇、王建锋、黄崇如及温州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5月19日,宏锦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温州银行借款,双方签订温商银(757)2003年企贷字Hb000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5年5月15日;月利率5.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无须经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温州银行与宏锦公司签订了温商银(757)2003年高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锦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筲箕涂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鹿字242351)为抵押物,为其在2003年5月16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间的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为17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也依约发放了1400000元借款。2005年5月11日,宏锦公司向温州银行申请展期八个月,温州银行经审查后同意给予展期,贷款还款日期延长至2006年1月15日,展期后月利率调整为7.2‰。但展期到期后,宏锦公司仅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7月20日各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尚欠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温州银行多次催讨无果。后宏锦公司、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和3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宏锦公司在股东变更手续办妥后三个月内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焕华,股东变更为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等。宏锦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已超过三个月,因宏锦公司及黄胜凯等人未依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而成讼。原审认为:温州银行与宏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温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宏锦公司未能按期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偿付逾期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温州银行要求宏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宏锦公司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宏锦公司逾期不履行,温州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共同保证。本案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担保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抵押物(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宏锦公司称抵押手续不齐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潘岳松、赵光明等人与宏锦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是宏锦公司内部纠纷,其审理结果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据此,判决:一、宏锦公司偿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算至2008年7月28日为419316.24元,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和实现债权费用20100元;二、宏锦公司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宏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筲箕涂3号房产,所得价款由温州银行在17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黄胜凯等人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宏锦公司追偿。申请再审人黄胜凯等人称: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成,此承诺书作废”。现根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成功,因此《承诺书》作废,申请人无须依据《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温州银行答辩称:1、申请人对宏锦公司所作的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正确;2、本案有两份承诺书,只有其中一份有关于“如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成,此承诺书作废”的约定,另外一份无此书面约定。且申请人对宏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成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宏锦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1、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因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原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成功,申请人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州银行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变更被撤销。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承诺书》约定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成功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宏锦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梅焕华为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凯、王智勇为董事会董事。2007年8月4日,宏锦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二份决议:将股东赵光明的股份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黄胜凯所有,赵光明退出股东会;确定公司新股东组成人员及出资比例;原董事会解散;选举梅焕华、王智勇、黄胜凯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008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焕华,股东变更为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等。2009年4月2日,赵光明等人起诉,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宏锦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程序不当,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工商部门于2009年9月1日撤销了2008年4月23日核准的股东变更登记。本案其他事实部分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等人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两份《承诺书》中均载明“如股东变更等相关手续在工商部门办妥后……届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申请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即申请人是以股东变更成功作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虽然工商部门曾核准《承诺书》约定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因该次变更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故该次变更也被工商部门依法撤销。而申请人在这一过程之中,并无恶意阻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此,本院认为,《承诺书》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保证尚未生效,申请人无需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4元,由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18564元,由黄胜凯、王智勇、林秀联、王建锋、黄崇如、梅焕华等人负担6188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负担6188元,由温州市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