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当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方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9月14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当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单,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被告方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并约定余款10000元于2009年3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