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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恋服与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恋服,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提出由原告为其打样生产服装标签辅料,2009年9月底,所有样品经被告确认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可以生产大货。2009年10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货,货物经物流发送给被告单位。随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当时说过几天就付。后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86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要订制标签传真给原告。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将销售合同以传真的方式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合同加盖公章后给原告。2009年10月6日,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将价值35986元的标签送给被告,被告方于2009年10月8日对以上标签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开具了票号为05748006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笔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以上货款,但仍未果。以上事实,有标签复印件、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录音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尚欠原告标签承揽款359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货款359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