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0年3月19日还清,同时约定被告施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徐某某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施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共40000元系事实,但利息已经付了10000余元;二、徐某某说口头约定还款期是7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并由施某某签字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予以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施某某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徐某某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施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施某某签字为担保人。后对该笔借款徐某某和施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同时被告施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实。对于还款期限,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所提出的还款时间主张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从起诉时起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提出已支付利息10000余元的辩称,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由施某某对徐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施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徐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徐某某负担,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