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乙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完全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紊乱不堪,没有家的感觉。现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姜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因原告在外参与赌博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行为,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6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告参与赌博并向外举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并于2009年11月23日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当事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亦和睦,其后因原告有赌博行为而举债致使家庭经济条件恶化并使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对此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同意离婚,但后又表示愿意谅解原告的行为,故不能据此而当然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庭审及调解过程来看,本案当事人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