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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丁甲、丁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丁甲,丁乙,余姚市××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7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梁××镇××村。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余合银(梁弄)保借字第2008-20059-00号),约定自同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20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丁乙、余姚市××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丁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丁甲发放了借款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甲除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外,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其余利息,被告丁乙、余姚市××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丁甲归还借款360000元,支付利息116912.97元,合计476912.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6.8075‰计算);2、被告丁乙、余姚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由被告丁乙、余姚市××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18日将36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丁甲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约定利息31194.72元,逾期利息85718.25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合计116912.97元的事实,自201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8075‰计算;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厂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因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余合银(梁弄)保借字第2008-20059-00号),约定自同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20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丁乙、余姚市××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丁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丁甲发放了借款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甲除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外,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其余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利息31194.72元,逾期利息85718.25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合计476912.97元,被告丁乙、余姚市××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丁甲向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乙、余姚市××厂为被告丁甲的上述借款做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履行代偿义务,并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甲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甲偿还借款36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1194.72元,逾期利息85718.25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合计476912.97元,并要求被告丁乙、余姚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偿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1194.72元,逾期利息85718.25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合计476912.97元,及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16.807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乙、余姚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丁甲、丁乙: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甲偿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1194.72元,逾期利息85718.25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合计476912.97元,及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16.807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乙、余姚市××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丁甲、丁乙、余姚市××厂共同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