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与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机场路××桥。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经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对借款履行代偿义务。2009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俞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本票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律师函、国内特快邮件资料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