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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与胡为忠、侯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胡为忠,侯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陶大英,女,194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孙稳稳,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能宇,男,2003年10月20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男,芜湖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胡为忠,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侯风华,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诉被告胡为忠、侯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胡为忠、侯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及被告胡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共同诉称,2008年3月,债权人王务水应被告所邀,带钻机进宁国市龙坞水库工地进行灌浆作业,同年4月3日撤场,共计完成工作量300米,单价125元每米,共计37500元。被告胡为忠已付3000元。被告胡为忠当场出具了欠条,书面承诺余款2008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拒付,即使在王务水病重期间,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也未付。现王务水已经死亡,故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胡为忠及其妻侯凤华偿还原告欠款34500元。被告胡为忠、妻侯凤华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被告胡为忠的欠条是在王务水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请法院查明出具欠条当时的情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胡为忠给王务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宁国市龙坞水库于2008年3月18日王务水带钻机进场灌浆。2008年4月3日撤场,共计完成工作量300米(叁百米),单价125元每米,已付叁仟元整,余款2008年底付清。之后,王务水及其亲属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胡为忠以自己不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为由不予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另查明,1、王务水于2010年4月14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其母亲陶大英、妻子孙稳稳、婚生子王能宇。2、被告胡为忠与被告侯凤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胡为忠不愿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为忠亲笔给死者王务水出具的“欠条”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胡为忠与死者王务水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为忠辩解出具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王务水已经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王务水的继承人的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有权向债务人胡为忠主张权利。因被告胡为忠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侯凤华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胡为忠辩解已经支付10000元给王务水,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王务水系向案外人张良海借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胡为忠已经支付了王务水10000元,故对被告胡为忠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为忠、侯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大英、孙稳稳、王能宇劳务报酬人民币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胡为忠、侯凤华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胡为忠、侯凤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