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葛某某、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葛某某,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乘坐张乙驾驶的浙a×××××号货车从四明山驶往萧山。9时许,驶至西大××××里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葛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3月23日,经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张乙、被告葛振华某某协议,约定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款40284.4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浙d×××××号轿车车主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另外原告在梁弄交警队领取了3800元。余款13484.45元被告葛某某至今尚未支付。经查,浙d×××××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484.45元;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葛某某赔偿原告40284.45元;2.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欠条2份,拟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事故责任人葛某某和张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葛某某、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起事故,原告与葛振华某某调解协议后,章某某将相关资料原件提交本公司,本公司经审核,向其支付了交强险部分的理赔款34667.20元。原告与葛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应该向葛某某主张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张乙、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葛某某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63.20元、护理费64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905.20元;医疗费余款6490.84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7930.84元,张乙按责任承担70%计5551.50元,葛某某按责任承担30%计2379.25元,合计葛某某应赔偿原告40284.45元。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非依据葛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由被告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被告安××公司虽辩称已经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事实成立,被告安××公司在原告未实际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肇事方显属不当,不能以此免除自己对原告的先行赔付责任,其对已付款可另行理直。至于被告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经查,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各事故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现于2010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3484.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后,所受损失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将全部得到赔偿,无需被告葛某某、章某某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款13484.45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权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