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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振、张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张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峰,绰号大河,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张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被告人张峰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刘振、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振、张峰伙同赵某(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新二房弄,破坏房门锁扣进入程某暂住房,窃得邦华牌移动电话机1部、电吹风1只、牛仔裤2条及皮带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665元。2.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振伙同赵某至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院堂横路,踢门进入周某暂住房,窃得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3.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振、张峰伙同赵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唐家路,翻窗进入黄某暂住房,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4451.2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计)。案发后,黄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0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峰伙同赵某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姚家路,破坏房门锁扣进入李某暂住房,窃得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65元。5.2010年1月1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振伙同赵某至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院堂横路9号二楼,撬门进入许某暂住房,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85元。6.201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振伙同赵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丰富路,撬门进入邓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索尼MP3播放器1个、移动电话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失主黄某、周某、许某、李某、程某、邓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暂扣物品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振、张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张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