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沿××用社、三××县××合××社沿××用社与被告程甲、程与程甲、程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沿××用社,三××县××合××社沿××用社与被告程甲、程,程甲,程乙,程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住所地三××县沿××街。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程丁。被告:程甲。被告:程乙。被告:程丙。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与被告程甲、程乙、程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丁、被告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程甲因购买化肥、种子等缺少资金,向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程乙、程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甲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乙、程丙也没有按期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包某罚息),要求被告程乙、程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甲、程丙未作答辩。被告程乙答辩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程乙为被告程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了××证据:××、××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县××合××社沿××用社营业执照(副本)、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甲因购买化肥和种子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程乙、程丙为被告程甲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程甲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暂结至2009年7月27日为20652.45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程甲、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程乙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程甲因购买化肥、种子等向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程乙、程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乙、程丙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县××合××社沿××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与被告程甲、程乙、程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程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甲归还给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包某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乙、程丙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乙、程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0月31日起算至2008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10月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乙、程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程甲、程乙、程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