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常州市××车××司与刘某某、常州市××车××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常州市××车××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前黄镇××桥。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劳动西路××金谷××层。负责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常州市××车××司(以下简称九鑫××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九鑫××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常州××××保险公司负责人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九鑫××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1省道杭州往湖州方向行驶。在途径11线安某某北大桥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沿11省道湖州往杭某某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交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2天,花去医疗费计121366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损伤程度符合二级护理依赖。另,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判令:一、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理赔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后续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034229元;三、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先前已垫付的(通过被告刘某某)原告的1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者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责任。证据二、安吉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2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费用票据若干,以及2010年5月13日医疗诊断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医疗辅助费及专家会诊费共121366元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需长期进行护理,并开支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安吉县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及康复配制的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后续康复费用每年需17809元的事实。证据七、个体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八、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九鑫××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雨天道路湿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2天。2010年4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损伤程度符合二级护理依赖。另,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系居住、工作在城镇的城镇居民。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医疗费(已计算至鉴定日)121366.37元(包括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和会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212天×30元/天),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16337.93元(217天×75.29元/天),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至鉴定日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五年即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153742.18元(217天×75.29元/天+365天/年×5年×75.29元/天),后续治疗费(包括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以每年7000元,暂计算五年即自定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2026.48元。另本院酌情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九鑫××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是该肇事车辆运营利益的承受者,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职,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适当减少被告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该被告先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25026.48元(832026.48元+15000元-12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7518.54元(725026.48元×70%),扣除该被告先已赔偿原告的40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7518.54元。其中,因肇事轿车在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1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67518.54元。其中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2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67518.54元。三、被告常州市××车××司与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各项限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0元(其中缓交76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90元,被告刘某某、常州市××车××司负担615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