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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靓、方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靓,方祎,方靓、方祎为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方靓,华街道石宕村毛店12号。原告方祎,街道石宕村毛店12号。法定代理人:方靓,系方祎之父。委托代理人黄丽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0679688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3号7楼。负责人:叶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潘亚萍。原告方靓、方祎为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靓、原告方祎的法定代理人方靓及委托代理人黄丽霞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20时10分,第二被告驾驶员邵维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郑线西往东行驶至黄郑线1km+600m时,超越同向原告方靓驾驶的电动车(有乘者方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的驾驶员邵维为主要责任,原告方靓为次要责任,方祎无责任。两原告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杭州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方靓共花医疗费19770.47元,原告方祎共花医疗费1485.8元。原告方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投保于第一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故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方靓残疾赔偿金492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148.5元,误工费166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86340.3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方靓医疗费97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理费6000元,承担原告方祎医疗费1493.8元,计人民币20307.47元的80%,为16245.98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68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6340.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鉴定书,证明原告方靓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4、劳动合同两份、银行出入账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在城里误工,应该按城标计算赔偿。5、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例1份、杭州解放军第一一七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方靓伤势的确诊及治疗过程。6、医疗费发票26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进行治疗所必须的费用。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费用为168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9、工资卡(核对后退回原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是投保于我公司,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部分项目要求过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8月18日20时10分,第二被告驾驶员邵维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郑线西往东行驶至黄郑线1km+600m时,超越同向原告方靓驾驶的电动车(有乘者方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靓共花19770.47元,原告方祎医疗费1493.8元。事故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的驾驶员邵维为主要责任,原告方靓为次要责任,方祎无责任。两原告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杭州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方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投保于第一被告。事故前原告方靓在浙江前方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靓、邵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靓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148.5元,误工费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97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理费6000元,承担原告方祎医疗费1493.8元,鉴定费16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邵维认定为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70%,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邵维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祎医疗费1493.8元、原告方靓医疗费8506.2元,原告方靓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148.5元,误工费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2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实际上应支付原告78801.73元,应退还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3708.77元。)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靓医疗费112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理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21987.47元的70%,即人民币15391.23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靖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9元,由原告承担79元,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