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煌与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煌,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原告林某煌。委托代理人贾某莲,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娜。被告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权。原告林某煌诉被告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治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莲、刘某娜到庭参��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饭堂伙食,其中伙食标准:早餐为每人1.50元,中晚餐各为每人3.50元。另外,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被告退还于原告。原告经营被告的食堂之后,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员工提供伙食,被告也依约每30天向原告结付一次伙食费。但是,8月以后,被告就无故拖延支付伙食费。由于原告经营食堂的成本很高,被告拖延支付伙食费导致经营出现困难,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现被告仍拖欠原告的伙食费共计39417元,其中8月份14297元、9月份17440元、10月份116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负责人郑某莹、郭某江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食堂往来款》确认,且被告���工每月的就餐(即饭卡领用)情况由被告各部门的负责人及被告的负责人郑某莹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另外,原告曾向被告交纳30000元的保证金(即食堂押金),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于原告。因双方对协商解决欠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伙食费39417元、退还押金30000元及利息3240元(从2008年11月4日计至今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了饭堂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饭堂伙食,其中伙食标准:早餐为每人1.50元,中晚餐各为每人3.50元,月底结算付款;原告须交纳3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合同期满被告退还给原告。商定后,原告即开始承包被告的饭堂,按时为被告员工提供伙食,被告也依约每月30日前向原告结付一次���食费。但是,8月以后,被告就无故拖延支付伙食费。2008年11月3日,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伙食费,导致原告经营出现困难,经结算,双方制作了一份《员工食堂往来款》,载明:8月份14297元、9月份17440元、10月份11680元、员工食堂押金30000元,共计73417元,被告的负责人郑某莹、郭某江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食堂往来款》确认。结算后,双方解除了饭堂承包协议,因被告一直未将所欠伙食费和收取的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双方结账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付款1500元、2009年元月7日付款2000元、元月9日付款5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食堂往来款》、领用登记表、收款收据、付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饭堂,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伙食费43417元、应退押金3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的伙食费39417元、应退押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伙食费39417元及退还押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以3240元为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煌支付伙食费39417元、退还押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以32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裕德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