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某、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某,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电××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陶某。被告:高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陶某、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12月20日,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泰河康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泰河康某3幢406室业主,房屋面积62.63平方米。根据合同规定,泰河康某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应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516.6元、日常维某某258.3元,共计774.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7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泰河康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5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泰河康某3幢4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62.63平方米。被告陶某、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泰河康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该小区3幢406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62.63平方米。两被告未交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16.6元、日常维某某258.3元,共计77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16.6元、日常维某某258.3元,共计7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